仲裁或破產:英國樞密院的標誌性判例對香港仲裁及清盤程序的影響



引言

破產與仲裁此兩項公共政策一直以來在世界各地的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內互相角力。從破產的角度來說,除非無力償還債務的公司能夠進行重組,為了維護公眾利益,法院應當盡快將該等公司納入清盤程序,使其資產在所有債權人之間(主要以同等權益作為基礎)進行公平分配,且避免一切不必要的延誤。從仲裁的角度來說,如果協定方立約時共同協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爭議出現時則應遵守該協定,不得透過法院干預仲裁程序。可是,若有關清盤呈請債務的爭議是由一般措辭的仲裁協議條款所涵蓋,法院會行使其酌情權同意受理呈請, 還是尊重雙方同意的仲裁協議, 駁回或擱置債權人的清盤呈請呢?

近年, 英國上訴法院在Salford Estates (No.2) Ltd v Altomart Ltd [2014] EWCA Civ 1575; [2015] Ch 589 (「Salford Estates」)一案中裁定, 一般情況下,面臨清盤呈請的公司只要單純否認或不承認此等債務,受仲裁協議管轄的清盤呈請, 債權人透過清盤程序索償前須先進行仲裁,不得透過法院繞過仲裁協議條款。換言之,這會牽涉到有關爭議理由真實性的問題理應交由仲裁庭抑或是法庭處理;於此,破產與仲裁之間含糊不清的界限在普通法各司法管轄區經常導致相互衝突的司法結果。

2024年6月19日,英國樞密院在Sian Participation Corp v Halimeda International Ltd [2024] HKPC 16一案中裁定,就英國及英屬維爾京群島 (BVI) 法律而言,當債權人向法庭提出清盤呈請時,若清盤呈請所依據的債務受一般措辭的仲裁協議條款(或專屬管轄權條款)規限,且公司就該債務據稱有爭議,則法院在行使其酌情權頒令公司清盤之際,問題的癥結在於公司是否能證明該債務是否存在重大及實質爭議。此新判例原則將對世界各地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包括香港)的仲裁及清盤程序帶來深遠影響, 對日後各種破產與仲裁在法律上之間的紛爭具有前瞻性的參考價值。


香港就仲裁及清盤程序有關的法律定位

香港目前就清盤或破產呈請與仲裁之間的界限概述於Re 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td [2024] HKCA 352的案件中。該案中,上訴法庭將終審法院在Guy Kwok-Hung Lam v. Tor Asia Credit Master Fund LP [2023] HKCFA 9就專屬管轄權條款所定下的准則延伸至仲裁條款,意味著若任何破產/清盤呈請所依據的債務爭議受制於有利仲裁機構或外地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香港法院在沒有抗衡因素(如破產/清盤程序會影響第三方或爭議接近瑣屑無聊或濫用法律程序)的情況下,應當拒絕行使破產或無力償債司法管轄權,並駁回相關呈請。Guy Kwok-Hung Lam 審理破產呈請的方式亦已於最近的Re Mega Gold Ltd; Re Man Chun Sing Matthew [2024] HKCFI 2286 一案中被引用於駁回債權人相關的清盤呈請繼續進行。

在這些最近在2023/2024 年出現的香港案例之前,香港各法院一直就上述英國Salford Estates的審理方式持分歧意見。在 In re Southwest Pacific Bauxite (HK) Ltd [2018] HKCFI 426(「Lasmos 案」)當中,原訟法庭夏利士法官在沿用Salford Estates的過程中,附加了一項擱置或駁回債權人清盤呈請的條件,即面臨清盤呈請的公司需要先證明實際上已經採取必要的步驟啓動仲裁程序。

對比之下,上訴法庭關淑馨副庭長在But Ka Chon v Interactive Brokers LLC [2019] HKCA 873,及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王鳴峰資深大律師在Dayang (HK) Marine Shipping Co Ltd v Asia Master Logistics Ltd [2020] HKCFI 311的審理過程當中,均對Salford Estates及Lasmos 案的審理方式表示懷疑,理由包括但不限於:

(一)《香港仲裁條例》(香港法律第609章)及其籌備工作文件並沒有預料在沒有規定強制擱置的情況下,會因Salford Estates 的處理方式大幅削減香港法院在清盤程序的現有法定酌情權;
(二) 提請清盤呈請的目的非尋求裁定任何有關債務爭議的索賠,並不違反透過仲裁裁定爭議的協議;及
(三)若債務的確存在重大及實質爭議, 法庭可透過懲罰性的訟費命令應付因債權人濫用清盤呈請而產生的風險。值得注意的是,英國樞密院在Sian Participation Corp論述的過程當中與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王鳴峰資深大律師在Dayang案的觀點一致。


英国枢密院裁决对香港仲裁及清盘程序的影响

英國樞密院在Sian Participation Corp 的裁決,不但推翻了Salford Estates的審理方式,本裁決被肯定為今後英國法律的指示, 使Salford Estates以來各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分歧意見點出方向。法院不會僅僅因為合同存在措辭一般的仲裁條款(或專屬管轄權條款),而擱置或駁回債權人的清盤呈請。換言之,若面臨清盤呈請的公司擬在英國或英屬維爾京群島 (BVI) 法院主張仲裁協議條款適用,則必須說服法庭相關債務存在重大及實質爭議;

倘若香港法院在未來的案件中選擇與Sian Participation Corp 的裁決接軌,從仲裁的角度看,未來的協定方需要在立約時再三考慮以是否一般措辭或明確適用於破產/清盤呈請的條款以草擬仲裁協議條款,借此反映各方就一切爭議(無論是否實質爭議)應否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的意願。從清盤的角度看,除非公司在收到債權人(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香港法律第32章)第178(1)(a)條準備)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之21天內(一)履行法定要求償債書的要求、(二)針對此法定要求償債書盡快開展其認為合適的任何法律訴訟(包括申請針對債權人提交清盤呈請或在政府憲報及兩份本地報章上刊登清盤呈請的禁制令)或(三)盡快根據仲裁協議條款開展仲裁程序,否則債權人提交清盤呈請時後,被討債的公司不單需要面臨一般清盤呈請帶來的負面後果(如觸發融資及/或擔保協議的違約事件),屆時還需要負上向法庭證明債務存在重大及實質爭議的沈重舉證責任。


重要聲明:牽涉此方面的相關法律及程序錯綜複雜,本文僅為概括性的參考提綱,不構成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果讀者需要任何建議或協助,請與本所律師聯絡。

本文作者:
徐家譽 律師
黃瑞鋒 見習律師

審稿合伙人:
程競達 律師
陳易謙 律師